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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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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莫色某某、马海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开刑初字第108号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色某某,男,1983年8月11日出生,彝族。 被告人马海某某,男,1987年3月9日出生,彝族。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开刑初字第108号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色某某,男,1983年8月11日出生,彝族。

被告人马海某某,男,1987年3月9日出生,彝族。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公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色某某、马海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鞠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色某某、马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份至2014年9月29日期间,被告人莫色某某,被告人马海某某、杰三(音,另案处理)、阿格(音,另案处理)等多次结伴在郑州市经济开发区、郑州市二七区、郑东新区的住宅小区内,趁被害人晚上睡觉之际,攀爬窗户进入室内实施盗窃,盗取大量手机、笔记本电脑、现金等物品。

1、2014年8月7日凌晨,被告人马海某某与杰三两相约盗窃。后杰三进入郑州市经济开发区东某某湾小区1号楼1单元5楼东盗窃被害人屈某1部苹果4型号手机、一部苹果4S型号一部、一部IPAD、一块斯沃琪手表及人民币900元;后又进入该单元106室盗窃被害人宋某某1部三星牌手机,潜入该单元6楼东户盗窃被害人王某某1块天王牌手表。

2、2014年9月1日凌晨,被告人莫色某某、马海某某相约盗窃。莫色某某进入郑州市郑东新区某某门小区12号楼2单元3楼27室盗窃被害人程某人民币300元;马海某某进入该楼1单元3楼23室盗窃被害人张某某1台戴尔牌笔记本电脑。

3、2014年9月16日凌晨,被告人莫色某某、马海某某与杰三相约盗窃。马海某某进入郑州市经济开发区东某某湾小区10号楼1单元8号盗窃被害人冯某人民币1000余元和一台联想昭阳E49AL笔记本电脑;莫色某某在郑州市经济开发区亚某某珠小区7号楼2单元303室盗窃未遂。经鉴定,该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900元。

4、2014年9月22日凌晨,被告人莫色某某、马海某某与阿格相约盗窃。马海某某潜入郑州市二七区豫某某园1号楼3层316房间盗窃被害人杜某某1部苹果4型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119元。

5、2014年9月29日凌晨,被告人莫色某某、杰三相约盗窃。莫色某某进入郑州市郑东新区龙某某园21号楼1单元101室盗窃被害人刘某某一部三星S4型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61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莫色某某、马海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莫色某某、马海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莫色某某、马海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莫色某某、马海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屈某、宋某某、王某某、程某、张某某、冯某、杜某某、刘某某、何某某的陈述;证人冯某某的证言;书证及其他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报案材料、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色某某、马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依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被告人莫色某某、马海某某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均系主犯;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但考虑二被告人多次在凌晨入室盗窃的情节,对其量刑时应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莫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被告人马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均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孟灵军

代理审判员  王 娟

人民陪审员  师 卉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麒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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