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开刑初字第140号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11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平舆县,汉族。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5)30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门慧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0日晚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豫JLL697号小型轿车载车主李某某在郑州市郑东新区沿七里河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风南路向西约700米处时与行人即被害人彭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张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54.19mg/100ml。经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5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在事故现场被传唤归案。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刘某某、雷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照片及郑州市交警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10报警记录、120电话受理登记表、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无犯罪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和解书、视频材料、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应当在拘役,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张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对其从重处罚;(2)已赔偿被害人,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3)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金波 代理审判员 王 娟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葛海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