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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曾某某等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刑初字第578号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男,198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高伟,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慧琳(实习),河南国基律师事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刑初字第578号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高伟,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慧琳(实习),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199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杜向华,河南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人李某,男,198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3月5日出生,汉族。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4)3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李某、徐某某、李某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及其护人高伟、李慧琳,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杜向华,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曾某某伙同李某、徐某某、李某某、李某,经预谋后驾驶车牌号为豫A5GX03的面包车到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路心怡路交叉口东侧楷林IFC项目D座主楼地下室一层盗窃电缆,后将所盗电缆卖给郑东新区正光路一收铜铝的废品收购站,所得赃款1万余元。

2、2104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曾某某伙同李某、徐某某、李某某、李某,驾车到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路心怡路交叉口东侧楷林IFC项目D座主楼地下室一层盗窃电缆,后将所盗电缆卖给郑东新区正光路一收铜铝的废品收购站,所得赃款7000余元。

3、2014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曾某某伙同李某、徐某某、李某某、李某驾车到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路心怡路交叉口东侧楷林IFC项目D座主楼地下室一层盗窃电缆,后将所盗电缆卖给郑东新区正光路一收铜铝的废品收购站,所得赃款1万余元。

4、2014年6月22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曾某某伙同李某、徐某某、李某某、李某驾车到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路心怡路交叉口东侧楷林IFC项目D座主楼,在该地下室一层盗窃规格为4*120+1*70的电缆约53米(价值约14920元),规格为4*95+1*50的电缆76米,(价值约16793元)价值共计人民币31713元。

2014年9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到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投案。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告人、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李某、徐某某、李某某、李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曾某某、李某、徐某某、李某某、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曾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曾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无异议;但针对指控盗窃的事实,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所指控第1、2、3起盗窃数额的证据不足;另被告人曾某某在盗窃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被告人曾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能积极退赃。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曾某某从轻判处。

被告人李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同曾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另外补充认为被告人李某家里条件困难,并且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4年5月至6月期间的多天晚上,被告人曾某某、李某、徐某某、李某某、李某,经预谋后驾驶车牌号为豫A5GX03的面包车到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路心怡路交叉口东侧楷林IFC项目D座主楼地下室一层盗窃电缆,后将所盗电缆卖给郑东新区正光路一收铜铝的废品收购站。

其中,2014年6月22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曾某某、李某、徐某某、李某某、李某再次驾车到同一地点盗窃规格为4*120+1*70的电缆约53米,规格为4*95+1*50的电缆76米。后在被告人李某驾车将所盗窃的电缆从小区门口运出时被保安查获。经认定,涉案电缆价值共计人民币31713元。

2014年9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到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投案。

另查明,2014年9月28日,被告人曾某某、李某、徐某某、李某某、李某共同赔偿被害单位深某(郑州)置业有限公司某期项目工程技术部经济损失十万元,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另五被告人于2014年6月22日晚所盗窃的电缆已追缴并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五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证人吕某某、陈某、曹某某、陈某某的证人证言;书证有户籍证明、证明、自述材料、报案材料、情况说明、无前科证明、价格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扣押决定书、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清点测量记录、被盗电缆数量统计、接收物品、证据清单、提货清单明细、深航商务办公项目电缆采购合同书、深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车辆出入登记表、辨认笔录、照片及说明、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李某、徐某某、李某某、李某盗窃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五被告人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第1、2、3起盗窃数额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曾某某系从犯,及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在案的各被告人的供述印证了五被告人在实施盗窃时各有分工,作用相当,均系主犯,因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曾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外,五被告人经预谋多次实施盗窃,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不宜对被告人判处缓刑,故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李某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依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五被告人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虽分工不同,但所起作用相当,均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五被告人能当庭认罪,且其家属能向被害单位积极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五被告人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4年9月3日起至2016年9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孟灵军

代理审判员  王 娟

人民陪审员  陈 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麒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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