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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梅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开刑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梅某某,曾用名梅盛东,男,1989年2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濮阳县,汉族。 辩护人王虹,河南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高新技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开刑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曾用名梅盛东,男,1989年2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濮阳县,汉族。

辩护人王虹,河南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4)3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艳阳、代理检察员张焱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某某及其辩护人王虹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被告人梅某某伙同他人将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杨桥村黄河二桥向东3公里处的生态农业园区内的两套石磨盗走。经郑州市物品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的石磨价值共计5600元。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出示了被告人梅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田某某陈述、证人赵某某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购物凭证、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梅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遂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梅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指控被告人梅某某犯盗窃罪的证据不足,且梅某某拿走的的不是两套石磨,是两对石磨,涉案价值应当去除底座的价值。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被告人梅某某伙同他人将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杨桥村黄河二桥向东3公里处的生态农业园区内的两套石磨盗走。经郑州市物品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的石磨价值共计56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梅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梅某某的供述,证明:我之前跟着赵某某开车的时候去过郑州中财华信(北京)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黄河滩开发的黄河湾国际庄园,知道那里没有人看管。2014年7月份时,我和我的两个朋友张某某和小勇开着一辆皮卡车去黄河边吃饭,饭后,我领着他们两个去黄河湾国际庄园转了一圈,庄园里面没有人,庄园的大厅内放着两套石磨盘,一大一小,大的直径约1米,小的直径约60米,每套是两个石磨盘。因为张某某家买的有别墅,我就对他说让他把这石磨盘拉走放他家当装饰,然后我们三个就把两套石磨盘装到皮卡车上回濮阳了。

2、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证明:我们公司准备在杨桥村开一个生态农业项目,2013年2月23日我们公司买了两套石磨一直放在生态农业区里,2014年8月24日上午8点半左右,杨桥村村长给我打电话说有人准备拆我们建在生态农业园区的板房,我第二天回到郑州,到园区内,发现两套石磨被盗走了,两套石磨一大一小,大的直径一米左右,小的直径80厘米左右。

3、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25日上午9店多,我公司的唐濮胜给我打电话说公司在杨桥的黄河湾农业生态项目部的东西被盗了,让我去和公司领导沟通一下,看能不能内部处理。到下午4点多,公司的付晓峰给我打电话说项目部里的两个石磨盘被盗了,问我是不是我安排人干的,我说这事我也才知道,不是我安排人干的。

4、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的石磨价值人民币5600元。

5、收据,证明:购买石磨的价格。

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梅某某1989年2月10日出生,犯罪时已满18周岁,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7、无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梅某某无犯罪前科。

8、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梅某某无自首、立功情节。

9、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梅某某实施盗窃行为的地点。

10、评估意见,证明:梅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能够相互印证,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均予以确认。

被告人梅某某的辩护人辩称指控被告人梅某某犯盗窃罪的证据不足,且被盗的是两对石磨,应当去除底座的价值。经查,被告人梅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均能证明被告人梅某某将磨盘拉走是为了自己用,且未经所有权人同意。石磨的核心部件为磨盘,石磨的底座起支撑的作用,被告人梅某某将磨盘盗走,该石磨底座已丧失了使用价值,故,其辩护人辩称将石磨底座的价值去除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梅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梅某某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幅度内量刑。

鉴于被告人梅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梅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梅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梅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金波

代理审判员  王 娟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葛海燕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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