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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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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任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开刑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1982年1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杞县,汉族。 辩护人黄高伟,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开刑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2年1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杞县,汉族。

辩护人黄高伟,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公诉刑诉(2014)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伟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及辩护人黄高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日20时左右,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佛镇南流村,被害人范某某因琐事与其继女张某甲发生口角并厮打,范某某的丈夫张某乙和张某甲的丈夫任某某相继回家后,范某某认为张某乙拉偏架打了张某乙一巴掌,后被告人任某某将范某某打伤。经鉴定,范某某两处不同眶壁骨折属轻伤一级。

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亦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人任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两次成功与被害人范某某进行和解,积极对被害人范某某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任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4年10月13日被告人任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范某某达成和解,任某某赔偿范某某人民币100000元,范某某对任某某表示谅解。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任某某再次与被害人范某某达成和解,任某某偿还范某某人民币50000元,范某某再次对任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还查明:被告人任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乙、张某甲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询问笔录、调解笔录、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任某某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任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任某某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2)因婚姻家庭矛盾引发;(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4)被告人任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任某某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任某某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任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任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任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金波

代理审判员  王 娟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昭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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