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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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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任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开刑初字第196号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1994年2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项城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河南省项城市三店乡任庄村5号院。因涉嫌犯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开刑初字第196号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94年2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项城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河南省项城市三店乡任庄村5号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公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盗窃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7日10时30分许,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出口加工区A01栋郑州建泰科技公司DDG车间,被告人任某某将龚某某存放在62号储物柜内的白色苹果5S手机盗走。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3839元。案发后,涉案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龚某某的陈述、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谅解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任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任某某单处罚金。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任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任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涉案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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