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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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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冯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判决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开刑初字第98号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1957年7月4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开刑初字第98号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57年7月4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公诉刑诉(2014)30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鹏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0日13时10分许,被告人冯某某伙同刘某甲(另案处理)在郑州市郑东新区十里铺街与宏图街交叉口向南200米路西豫京斋火锅店门前,刘某甲利用一台白色双天线车锁信号干扰器将被害人朱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豫AW000S号路虎车后备箱打开,从车中盗得GUCCI牌男士手提包一个、软盒中华香烟一条。冯某某、刘某甲被当场抓获到案。

根据购买凭证,被盗软盒中华香烟价值750元。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被盗GUCCI牌男士手提包价值人民币11120元。被盗财物已经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冯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被告人冯某某供述;同案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刘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辨认说明;郑州市价格认定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郑东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涉案物品价值证明、指认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详单、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及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利用信号干扰器,将朱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车辆后备箱打开,秘密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案发现场被当场抓获,财物未脱离被害人控制,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涉案物品已发还被害人,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金波

审 判 员  耿媛媛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崔惠子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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