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冯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开刑初字第116号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1995年3月9日出生,汉族。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5)30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开刑初字第116号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95年3月9日出生,汉族。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5)30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盗窃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艳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0日6时30分,被告人冯某某在郑州市郑东新区农业东路天泽街宝龙广场三楼银河网吧内,趁被害人赵某熟睡之时,将赵某放在桌子上正充电的一部OPPO牌R7007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07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赵某的陈述;书证及其他证据有户籍信息、无前科证明、自述材料、报案材料、视听资料、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依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被告人冯某某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冯某某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孟灵军

审 判 员  李金波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永林

责任编辑:国平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