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开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3年3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舞阳县,汉族。 辩护人邹善梅,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松苗,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公诉刑诉(2014)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邹善梅、张松苗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0日4时许,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八大街老南岗村,被害人郭某某酒后因琐事与被告人刘某甲引发纠纷,后刘某甲用脚将郭某某右腿膝盖踢伤。经鉴定,郭某某右膝部之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出示了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人齐某某、刘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信息、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遂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辩称其踢了被害人郭某某一脚,被害人郭某某的伤不是他造成的。 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辩称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郭某某的伤是被告人刘某甲造成的,本案证据不足,被告人刘某甲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4时许,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八大街老南岗村,被害人郭某某酒后因琐事与被告人刘某甲引发纠纷,后刘某甲用脚将郭某某右腿膝盖踢伤。经鉴定,郭某某右膝部之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及辩解,2014年8月20日凌晨3时许,刘某乙给我打电话,让我去接她。我见到刘某乙和她的朋友,刘某乙让我送她们回家。大约4时许,当我们走到第八大街老南岗村村口路边等车时,郭某某从后面追上来了。他一直搂着我的脖子想和我聊天,由于当时我身体不舒服,不想搭理他,我多次警告郭某某不要搂我的脖子,但他不听我的劝告,当他最后一次搂我脖子的时候,我就闪身躲开了,就站在郭某某的右后侧,我一时冲动用我的右脚向郭某某的右腿膝盖踢了一脚,后被人劝开。证明:2014年8月20日4时许,被害人郭某某搂着被告人刘某甲的脖子,被告人刘某甲警告不成,用脚踢了被害人郭某某膝盖部的事实。 2、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2014年8月20日大约3时许,我到了饭店和紫萱的朋友刘某乙等一起吃饭。大约4时许,我看见刘某甲和刘某乙几个人在路边等车,由于我喝多了,我就想和刘某甲说会儿话,但是刘某甲不愿意搭理我,后来我就和刘某甲发生了纠纷,刘某甲就在我的右后方用脚朝我的膝盖处踢了一脚,后被人劝开了。证明:2014年8月20日4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郭某某因琐事发生矛盾,郭某某的右膝盖部被刘某甲踢了一脚后受伤的事实。 3、证人齐某某的证言,2014年8月20日4时许,刘某乙给我打电话说她喝多了,让我去接她。我到饭店后见到刘某乙,并得知刘某乙和郭某某发生纠纷,我和刘某甲将刘某乙他们劝走,郭某某从后面追上来,可能由于郭某某喝多了,他搂着刘某甲的脖子不松手,要和刘某甲聊天说话,刘某甲好像身体不舒服,不愿意搭理郭某某,并多次警告郭某某不要碰他,郭某某不听,后来刘某甲生气了,站起来用脚向郭某某的右膝盖处踢了一脚。证明:被告人刘某甲向郭某某的右膝盖处踢了一脚的事实。 4、证人刘某乙的证言,2014年8月20日3时许,我和紫萱、婷婷一起吃饭,紫萱的一个名叫郭某某的朋友也来了,我们在一起吃饭喝酒,吃饭的过程中我和郭某某的几个朋友发生了纠纷,大约4时许,刘某甲过来找我,看见我们发生了纠纷,刘某甲将我们劝走,当我们走到第八大街老南岗村口时,郭某某从后面追了上来,可能由于郭某某喝多了,他搂着刘某甲的脖子不松手,要和刘某甲聊天说话,刘某甲不愿意搭理郭某某,刘某甲多次警告郭某某不要搂他的脖子,郭某某不听,刘某甲就很生气,后来我得知他们打架了,郭某某的右膝盖受伤了。证明:2014年8月20日4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和被害人郭某某因琐事发生了纠纷,刘某甲用脚将郭某某的右膝盖部踢伤的事实。 5、被告人刘某甲的辨认笔录,证明:刘某甲辨认踢伤郭某某的地点。 6、被害人郭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郭某某辨认踢伤其右腿膝盖部的是被告人刘某甲。 7、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郑)公(刑)鉴(伤检)字(2014)13338号鉴定书,证明:郭某某右膝部之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8、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刘某甲出生于1993年3月26日,犯罪时已满18周岁,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9、无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甲无前科。 10、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甲系抓获归案,无自首、立功情节。 1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刘某甲因本案被行政拘留10日。 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出示、质证,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能够相互印证,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均予以确认。 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本案证据不足,不能证明被害人郭某某的伤是刘某甲造成的,经查,由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人齐某某、刘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均能证明被害人郭某某追到被告人刘某甲后,郭某某搂着刘某甲的脖子不松手,要和刘某甲说话,刘某甲不愿意搭理郭某某,并多次警告郭某某无果后,刘某甲用脚向郭某某的右膝盖处踢了一脚的事实,故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故意伤害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刘某甲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刘某甲系初犯、偶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2)被害人郭某某对于矛盾激化负有责任。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甲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金波 代理审判员 王 娟 人民陪审员 师 卉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葛海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