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开刑初字第112号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手语翻译原竹云,郑州市盲聋哑学校教师。 指定辩护人李继红,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5)30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及手语翻译原竹云、指定辩护人李继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9日10点多,被告人夏某在47路公交车上,当公交车行至郑州市郑东新区黄河南路与九如路交叉口时,趁被害人姚某某不备,将被害人挎包内的钱包(钱包内有现金420元)偷走。之后夏某正在扒窃被害人贺某的挎包时被被害人贺某当场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夏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另查明,涉案赃款420元已发还被害人姚某某。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盲聋哑人,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且涉案赃物全部退还,综上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夏某的供述;被害人贺某的陈述;证人姚某某的证言;书证及其他证据有报案材料、辨认笔录、照片及说明、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夏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依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被告人夏某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夏某系又聋又哑人犯罪,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另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且涉案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的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孟灵军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人民陪审员 师 卉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永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