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开刑初字第36号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公诉刑诉(2014)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青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份以来,“吴哥”(另案处理)在郑州市商都路蓝某某某国际温泉酒店二楼的“红某坊”内,先后招募张某、路某某、苏某某等十多名妇女,多次组织上述妇女在“红酒坊”以及该酒店房间内卖淫。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明知“吴哥”组织卖淫活动仍以通风报信、招揽嫖客等方式予以协助。2014年1月8日凌晨,张某某、赵某某在协助“吴哥”组织张华、路某某、苏某某等人再次在该酒店内卖淫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提取物品清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杜某某、徐某某、王某某、吴某某、张某、路某某、苏某某的证言;书证及其他证据有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提取物品清单、收缴/追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消费清单、抓捕工作说明、郑州市公安局指定管辖决定书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依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应当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在协助组织卖淫的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均系主犯;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具有悔罪表现。综上量刑情节,考虑到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孟灵军 审 判 员 耿媛媛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永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