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卫刑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伟,男,1969年7月26日出生。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公诉刑诉(2014)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伟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顺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1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熊伟窜至平顶山市焦化厂单身宿舍楼楼道内,将司某甲停放的本一牌摩托车(价值400元)盗走。案发后赃物已追还。 2.2014年8月25日2时许,熊伟窜至平顶山市田庄洗煤厂西车子棚对面附近,将1辆轻骑牌电动车(价值1550元)盗走。案发后赃物已追还。 3.2014年9月1日3时许,熊伟窜至平顶山市东高皇乡政府院,将陈某某停放的新日牌电动三轮车盗走。案发后赃物已追还。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伟已构成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熊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1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熊伟携带螺丝刀、小手电行至平顶山市卫东区焦化厂单身楼楼道内,将被害人司某甲停放在此处的1辆“本一”牌摩托车(价值400元)盗走。案发后,赃物已追还。平顶山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于2014年1月19日决定对熊伟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其消化道内有异物,未对其执行行政拘留。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伟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情节与被害人司某甲的陈述、证人司某乙的证述相吻合,同时有平顶山市卫东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平卫价认鉴(2014)1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平顶山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作出的平公高(治)行罚决字(2014)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平顶山市公安局治安拘留所作出的拒拘字(2014)004号不予收拘通知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足以证实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2.2014年8月25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熊伟行至田庄洗煤厂厂区西车子棚对面楼下,将被害人丁某某停放在此处的1辆“轻骑”牌电动车(价值1550元)盗走。案发后,赃物已追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伟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情节与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证人邵某甲、邵某乙的证述相吻合,同时有平顶山市卫东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平卫价认鉴(2015)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足以证实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3.2014年9月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熊伟为筹集赌资,与李某某预谋后,携带螺丝刀、锤子、扳手等工具共同行至平顶山市卫东区东高皇乡政府院内,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此处的1辆“新日”牌电动车(价值770元)盗走。案发后,赃物已追还。平顶山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于2014年9月1日决定对熊伟行政拘留五日,但未执行,并于2014年9月2日对其刑拘。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伟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情节与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杨某某的证述相吻合,同时有平顶山市卫东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平卫价认鉴(2014)4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足以证实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熊伟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熊伟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周 刚 审 判 员 李沛喆 人民陪审员 郭红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