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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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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卫刑初字第3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3月6日出生。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公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枪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卫刑初字第3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8年3月6日出生。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公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鹏超出庭支持公诉,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位于平顶山市卫东区东环路菜市场附近一棋牌室中,因打牌与他人发生争执,冲突中持非制式手枪超天花板鸣放一枪,后逃离现场。2014年11月12日,公安人员抓获王某某,将该手枪收缴,并在其居住的位于平顶山市贵府楼宾馆查获钢珠135枚、火药2小瓶、砸炮90个、小磁铁1个。经鉴定,该手枪可认定为枪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及当庭均供认不讳,其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情节与证人冯某某、李某甲、周某某、李某乙、张某某、李某丙、郭某某、金某某的证述相吻合,同时有平顶山市公安局东安路分局制作的扣押物品清单、平顶山市公安局出具的移交枪弹交接清单、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平公物鉴(痕检)字(2014)016号枪支、弹药鉴定书、平顶山市公安局东安路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王某某关于其应构成非法携带枪支罪的辩称,经查,其供述自2011年夏持有该枪支至案发时,长达四年之久,故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李沛喆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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