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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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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乙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卫刑初字第3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3年3月6日出生。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卫刑初字第3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3年3月6日出生。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黑色“捷达”牌轿车沿平顶山市卫东区新华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新华路立交桥南边时,与孙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发生追尾事故,被平顶山市公安局五一路分局公安干警查获。后经鉴定马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99.06mg/100ml。

另查明,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马某某家属赔偿孙某某车辆维修费用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情节与证人孙某某的证述相一致,且有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平)公(交)鉴(毒)字(2015)088号鉴定报告、平顶山市公安局五一路分局出具马某某的到案经过、前科查询情况、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抽血照片及视频资料、涉案车辆照片、孙某某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平顶山市公安局五一路分局豫公交决字(2015)第410433-29000240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亦有马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所驾驶机动车信息、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查询结果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马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张峰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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