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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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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刑初字第19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男,1974年8月20日出生。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公诉刑诉(2014)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刑初字第19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4年8月20日出生。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公诉刑诉(2014)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保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日5时许,被告人姜某某驾驶鲁E***号红色江淮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EN***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许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平顶山市遵化店镇路段时,将相同方向步行的王某甲撞倒后逃离现场,造成王某甲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6月2日7时15分姜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甲不负此事故的责任。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法医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逃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5时许,被告人姜某某驾驶鲁E***号红色“江淮”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EN***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许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平顶山市卫东区遵化店镇路段时,将路边步行的被害人王某甲撞倒,致王某甲当场死亡,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姜某某驾车驶离现场。6时14分许,姜某某报警后,驾驶鲁E***号罐车离开,于7时15分许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甲不负此事故的责任。

另查明,鲁E***号红色“江淮”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系山东省东营市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事故发生后,该公司向王某甲妻子及3女儿一次性赔偿王某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450000元,王某甲的亲属对姜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供认不讳,其供述的案发时间、地点、情节与公安机关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相一致,且有证人王某乙、袁某某的证述相印证。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出具的平公(交)认字(2014)第Z2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甲的死亡情况有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平公物鉴(尸检)字(2014)9904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疲劳驾驶机动车且未靠道路中间通行以致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案发后,姜某某驾驶车辆逃离现场,具有逃逸情节。后姜某某打电话报警并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后,姜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所属的山东省东营市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被害人家属已对姜某某谅解,亦可对其从轻处罚。且姜某某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周 刚

审 判 员  李沛喆

人民陪审员  郭红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 琳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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