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刑初字第18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公诉刑诉(2014)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顺卿出庭支持公诉,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平顶山市东奥水城附近与被害人李某甲清算工地钢筋项目时,双方发生争执,引起厮打,徐某某纠集多人持刀将李某甲砍伤。经鉴定李某甲的损伤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有关物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某与李某甲、叶某某、合伙承包了平顶山市卫东区魏寨村城中村改造工地的两栋楼房建设。2013年1月份,李某甲从该工地上借走一盘圆钢拉至其与父亲李某乙合伙承包的平顶山市遵化店镇代庄工地。2013年6月,李某甲退出魏寨城中村改造工程。2013年9月27日10时许,叶某某在平顶山市遵化店镇代庄工地上与李某甲及李某乙清算工地钢筋款时,因双方对所借钢筋数目存在差异,遂引发争执。徐某某与李某甲发生厮打后,徐某某纠集多人持刀将李某甲砍伤,致李某甲全身多发外伤,右手刀砍伤,右手中、环指开放骨折并血管、神经、肌腱、关节囊损伤,右拇指甲床损伤。经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李某甲手部的损伤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4年4月22日,被告人徐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李某甲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3年9月26日我和叶某某说好第二天去找李某甲对下钢筋的账。2013年9月27日,叶某某说账对不上,我便赶到李某甲父亲办公室一起对账。叶某某拿的票据一共28.6吨,李某甲拿出他工地上收到的白条只有17吨,因为对不住账,我和李某甲吵了起来,我掀了桌子后随即扭打在一起。出屋子后我可恼火,正好与我开车拉过来的3个人见面,便一起冲向李某甲所在的办公室。李某甲从屋里出来,手里拿着一根握力棒,正好我后面也不知道谁手里拿了把刀,我就顺手把刀夺了过来,用刀背朝李某甲砍了一下。 2.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2013年9月27日上午11点左右,叶某某和我爸在对账,叶某某说是28.6吨,我爸说是17吨,双方账目对不上。期间,徐某某给叶某某打电话问对账的事情,叶某某说账没有对上。徐某某就过来把我屋里的茶几掀翻,我和徐某某就扭打在一起。随后徐某某就出去了。我拿着一根握力棒。走出办公室,就被徐某某领着三四个人拿着刀过来将我围殴,谁砍住我我不知道。我的左右手都受伤了,右手中指都被砍断了,工地上的人把我送医院了。 3.证人程某某证实,2013年9月27日上午10时许,“老叶”自己到办公室找李某乙算钢筋款的账目。李某乙说当时他们拉了17吨,叶某某说是28.6吨,双方在办公室说了一个小时,账还是对不到一块。后来“老叶”接一个电话,一个戴墨镜的男子来到办公室和李某甲因为钢筋款的事情吵了起来。那个男子把茶几掀翻了,遂和李某甲发生了厮打。后徐某某领着几个年轻孩,拿着十字扳手和刀,围着李某甲进行殴打。他们打完后,驾车跑了。我看见李某甲捂着一个手,其中的一个手指头快掉了。随后李某甲被送往医院了。 4.证人叶某某证实,2013年9月27日10时许,我到代庄一工地上找李某甲及李某乙算钢筋款的账目。期间因为账目对不上,徐某某在电话里怪我一顿。十几分钟后,徐某某进到李某甲办公室问算钢筋款的事情,两人发生争执,遂引起厮打。因徐某某打不过李某甲,就出去喊了几个年轻孩,其中一个孩拿着一把五十公分的刀。李某甲拿着握力棒和对方对打,拿刀那孩子用刀砍了李某甲一下,李某甲的手就流血了。徐某某就领着那几个人开车走了。 5.证人李某乙证实,我之前在平顶山市遵化店镇代庄村承包一栋高层的建设工程。2013年元月份,我在建楼时使用了一部分叶某某的盘圈钢筋,我这边记账是17多,但叶某某那边记账是28吨。2013年9月27日10时许,叶某某自己来到我办公室进行对账,期间,徐某某打电话问叶某某对账的事情,叶某某说对不上账。徐某某来到我办公室说就是28吨。我儿子李某甲和他争吵起来。徐某某把茶几掀翻,并动手打李某甲一拳,两人相互打了几拳。李某甲拿着握力棒在屋外面玩,徐某某领着4个年轻孩,其中两个拿着刀,把李某甲挤到院子东边的过道里乱打。我就打电话报警,又打“120”急救电话。徐某某他们几个人开着车走了。 6.平顶山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出具的被告人徐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发破案报告、无前科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各一份。 7.李某甲的控告书、协议书、收到条、撤诉书、李某甲父母李某乙、连某某的保证书及情况说明。 8.被告人徐某某出具的委托书、协议书、保证人张某某的保证书、情况说明及证明。 9.平顶山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平公物鉴(伤检)字(2013)5909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及关于李某甲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的情况说明一份。 10.平顶山市公安局北渡分局社区警务大队出具的关于王朝斌的证明一份。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目无国法,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吵,即结伙持刀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徐某某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徐某某有悔罪表现,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张 峰 审 判 员 李沛喆 人民陪审员 徐浩元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朱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