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卫刑初字第4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程建祥,河南春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保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某及其辩护人程建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5时15分许,被告人戴某某酒后驾驶“欧蓝德”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平顶山市东工人镇附近,与鹿某某驾驶的“南骏”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鹿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戴某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经鉴定,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0.02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情节与证人鹿某某的证述相一致,且有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平)公(交)鉴(毒)检字[138]号鉴定文书、平顶山市公安局五一路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制作的现场抽血照片及视频资料、事故现场照片、涉案车辆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前科查询结果等证据相互印证,亦有戴某某的户籍证明、所驾驶机动车信息及驾驶证信息查询情况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戴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戴某某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