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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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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刑初字第92号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甲,男,1975年10月1日生。因涉嫌盗窃2014年11月19日至2014年12月10日被甘肃省瓜州县公安局临时羁押,于2014年12月10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刑初字第92号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甲,男,1975年10月1日生。因涉嫌盗窃2014年11月19日至2014年12月10日被甘肃省瓜州县公安局临时羁押,于2014年12月10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17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3月19日经通许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甲盗窃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会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3日,被告人袁某甲伙同冯某某、渠某某、袁某乙(三人均已判刑)先到通许县竖岗镇竖岗村盗取刘某某家的玉米和一袋小麦,又盗取竖岗镇后付村闫某某家的玉米,共盗取玉米3360斤,后将盗窃的玉米卖到通许县四所楼镇赵辉村密杞公路路南的一个粮食收购点。经鉴定,被盗玉米价值3595元,一袋小麦价值126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袁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袁某甲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甲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29天,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李培垒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兰兰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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