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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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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赵某甲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刑初字第332号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受害人赵某乙,男,1966年12月1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张某甲,女,1965年10月26日出生,系赵某乙妻子。 诉讼代理人徐瑞彬,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某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刑初字第332号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受害人赵某乙,男,1966年12月1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张某甲,女,1965年10月26日出生,系赵某乙妻子。

诉讼代理人徐瑞彬,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某某,男,1985年5月3日出生。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于2014年6月19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犯罪于2014年7月3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辩护人娄建军,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某甲,男,1973年4月16日出生。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于2014年6月21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犯罪于2014年7月3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2015年2月20日被通许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尚会庆,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4)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赵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贺荣、马攀出庭支持公诉,受害人赵某乙、诉讼代理人张某甲、徐瑞彬、被告人高某某、赵某甲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受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现与赵某甲达成调解协议,对高某某申请撤诉,经上级法院批准延期审理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份,被告人赵某甲通过通许县卖彩钢瓦的张某乙承接了赵某乙在通许县盐业公司院内的仓库顶维修工程,并雇用没有焊工证的被告人高某某实施焊接。2014年6月6日16时左右,赵某甲、高某某等人施工过程中,高某某在实施焊接作业时,导致火灾发生,造成赵某乙仓库内物品损失。经评估被烧毁物品价值1356789元。通许县公安消防大队对该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的原因为无特种作业人员资格的焊工高某某在通许县盐业公司仓库屋顶进行违规电焊时,违背《电焊工安全操作规程》进行作业时,电焊渣溅落到仓库内存放的纸箱、大太阳伞等可燃物上,引起火灾。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赵某甲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30余万元,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应赔偿受害人损失,但认为货物没有那么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没有犯罪故意;火灾事故认定书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烧毁财物价值不确定;受害人赵某乙没有配备消防器材,存在过错。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被告人赵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货物没有那么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本案失火的仓库是受害人赵某乙三个仓库中的一个,并非全部库存物品;火被扑灭之后,现场还有部分物品未被烧毁,且没有清点;被告人赵某甲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已经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份,被告人赵某甲承接赵某乙承租在通许县盐业公司院内仓库顶维修工程,雇用没有焊工证的被告人高某某实施焊接。2014年6月6日16时左右,高某某在实施焊接作业时发生火灾,造成赵某乙仓库内物品损失。经评估被烧毁物品价值1356789元。通许县公安消防大队对该起火灾事故认定,起火的原因为无特种作业人员资格的焊工高某某电焊时,违背《电焊工安全操作规程》进行作业,电焊渣溅落到仓库内存放的纸箱、大太阳伞等可燃物上,引起火灾。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甲已赔偿受害人赵某乙经济损失十万元,赵某乙对赵某甲表示谅解,请求对赵某甲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谅解书等其他相关书证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赵某甲在作业活动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导致火灾发生,造成经济损失130余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予以支持。二被告人认为货物没有那么多,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高某某的辩护人认为高某某没有犯罪故意,因本案系过失犯罪,该理由不能成立;消防部门经勘验、提取火灾痕迹物品,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受害人赵某乙没有配备消防设备,存在一定过错,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赵某甲的辩护人认为现场部分物品未烧毁,因塑料物品高温变形后影响销售,辩解理由不成立。

高某某、赵某甲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赵某甲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受害人对赵某甲表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二、被告人赵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高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赵某甲的刑期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李永超

审判员  厉从德

审判员  文小刚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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