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0年8月18日出生。因涉嫌放火于2014年9月16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放火罪于2014年9月30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辩护人卞申高,系河南高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4)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放火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娄二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因出蒜、摩托车钥匙丢失等事情与本村徐某甲发生矛盾并怨恨在心。2014年6月18日24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酒后到徐某甲暂住的徐某乙家老院,发现徐某甲不在便用打火机将院内及堂屋内物品点燃并离开,后引发火灾,将徐某乙及邻居陈某乙两家的人力三轮车、檩条、树木等物品烧毁,最终在消防警察及村民的努力下,才将火势控制扑灭。经鉴定,被损毁物品价值共计6633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实施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辩护人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放火罪不持异议。但被告人陈某甲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本案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故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甲因出蒜、摩托车钥匙丢失等事情与本村徐某甲发生矛盾并怨恨在心。2014年6月18日24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酒后到徐某甲暂住的徐某乙家老院,发现徐某甲不在便用打火机将院内及堂屋内物品点燃并离开,后引发火灾,将徐某乙及邻居陈某乙两家的人力三轮车、檩条、树木等物品烧毁,最终在消防警察及村民的努力下,才将火势控制扑灭。经鉴定,被损毁物品价值共计6633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及相关物证、书证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实施放火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予以支持。但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8年3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李永超 审判员 厉从德 审判员 文小刚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