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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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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刑初字第10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8年4月2日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5年1月15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通许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刑初字第10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8年4月2日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5年1月15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贺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5日早上,在开封市魏都路机械厂附近一个小区门口,被告人郭某某在明知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以800元的价格从一陌生男子处购买浅蓝色捷马牌两轮电动车一辆。当日便被失主胡某某根据其被盗电动车上的GPS定位仪提示的被盗车辆位置,带领侦查人员查获。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00元,车载GPS定位仪价值人民币300元。被告人郭某某于2015年1月15日被通许县公安局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不持异议,认罪,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车辆仍予以购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涉案车辆及时追回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李永超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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