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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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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丁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确刑初字第00088号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确刑初字第00088号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男,1991年1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12月22日被确山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及其辩护人张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1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丁××与苗某某(行政拘留)在其家中的堂屋内吸食冰毒;二、2014年11月27日夜里,被告人丁××与苗某某在其家中的堂屋内吸食冰毒。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丁××的供述,证人苗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丁××、苗某某尿检情况,行政处罚材料,前科查询记录,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丁××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丁××的辩护人张某某辩称,被告人丁××系初犯,且犯罪情节较轻,应当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丁××与苗某某(行政拘留)在其家中的堂屋内吸食冰毒;二、2014年11月27日夜里,被告人丁××与苗某某在其家中的堂屋内吸食冰毒。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苗某某证实:2013年9月因为容留他人吸毒被拘役四个月,当时我自己也吸食冰毒了,从那次被处理后我就没有再吸食毒品了。到了今年的11月份,我吸食了两次冰毒。第一次是2014年11月27号前大约有三天的一天下午,在丁××家,我和丁××我们两个以我说的溜冰的方式吸食了一次冰毒。第二次是2014年11月27日夜里,也是丁××家,我和丁××我们两个以我说的溜冰的方式又吸食了一次冰毒。

2、被告人丁××供述:第一次是2014年11月27日前几天的一天中午,苗某某对我说去驻马店买点东西,那个东西玩了治瞌睡,我问苗某某说是什么东西,苗某某说是“冰”,我说买就买,然后我们就一人兑200块钱,坐车到驻马店建苑宾馆附近,苗某某就让出租车停那,然后苗某某对我说让我坐车上等着,苗某某就下车了。大约过了二十分钟,苗某某就回到出租车上了,然后我们就往确山走。回确山的路上路过我们庄时,苗某某问我我家有人没有,我说没有,苗某某就说去我家,我就同意了,然后我们就去我家里了。到我家里后,苗某某拿出锡箔纸和吸管,接着苗某某让我去找个矿泉水瓶子,我就在我家房子后边找了个康师傅矿泉水的空瓶子,我把空瓶子拿给苗某某后,苗某某拿出他随身带的小剪刀在瓶盖上挖了两个孔,苗某某在旁边用火机在锡箔纸下边烧,我们俩吸完后苗某某说他把矿泉水瓶和吸管拿到路上扔掉,然后苗某某带着吸管就走了。第二次是2014年11月27日夜里大约19点多,苗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去驻马店买冰毒,然后我们就每人兑200块钱,像上次一样还是坐车到驻马店买的冰毒,买完后,我们就往确山走。快到确山的时候,苗某某对我说还上你家吧,你家里也没有人,我说中。到我家里后,苗某某拿出锡箔纸和吸管,接着苗某某让我去找个矿泉水瓶子,我们吸完后还剩下一点白色晶体,苗某某自己拿了一点,给我留了一点,苗某某还给我留下一片锡箔纸和两根吸管之后他就拿着我们用过的矿泉水瓶和吸管走了。

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载明对吸毒现场的勘验情况。

4、丁××、苗某某尿检情况证实二人尿检呈阳性,且都吸毒成瘾。

5、行政处罚材料证实苗某某因吸毒被确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

6、前科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丁××无前科。

7、身份证明及抓获经过证实丁××的身份及抓获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丁××主动缴纳罚金7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牛丽珺

审 判 员  王守军

人民陪审员  赵 辉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林 琳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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