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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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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戚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确刑初字第00085号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戚,男,1989年12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2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12月19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确刑初字第00085号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戚××,男,1989年12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2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12月19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公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戚××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戚××在确山县盘龙镇铁北路东方宴火锅店内借用吴艳超的一部金色苹果5S手机,趁出门打手机的时机拿着吴艳超的手机离开,被告人戚××在信阳把该手机以1800元卖给他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3393元。

2014年3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戚××到驻马店市驿城区自由街与交通路交叉口北50米新日售后服务中心换电动车的电池,范某某把一辆黑色新日牌先锋型电动车给戚××试骑,被告人戚××骑走后于次日中午把该车以400元卖给他人。经鉴定,该车价值3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某、范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乙、段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戚××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戚××退赔被害人吴某某经济损失3393元,退赔被害人范某某经济损失3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守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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