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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三妮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确刑初字第00027号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三妮,女,1990年7月21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确刑初字第00027号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三妮,女,1990年7月21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6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11月19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公诉刑诉(2014)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三妮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甲、王某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三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3日至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人杨三妮先后窜至确山县盘龙镇孙某某家、杨某某家、张某甲家、赵某乙家、刘某某家、杨某某家实施盗窃,盗取现金及首饰等财物,涉案金额130358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杨三妮的供述,被害人孙某某、杨某某、张某甲等人的陈述,证人杨某某、郭某某、蔡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及抓获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三妮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系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杨三妮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0月1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杨三妮窜至确山县盘龙镇生产街二巷15号孙某某家,趁孙某某和妻子李亚茹在一楼自家门市部卖家纺之机,溜进孙某某家二楼卧室,将卧室内一衣柜抽屉的锁撬开,盗走现金590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孙某某陈述:我家住在确山县盘龙镇成衣市场里面,就是这个市场西边南侧的第二家门面,是一栋临街的三层小楼,一楼是我和妻子卖家纺的门面,还有我爸妈的住室;二楼是我和妻子的住室;三楼是放杂物的,平时没有住人。二楼得从南边的楼梯上去,上到二楼后正对着客厅门(朝南)。进到客厅内,东侧就是我和妻子的卧室,那些钱就放在这间卧室的衣柜抽屉里。我们平时做生意得要一些现金周转,这59000元钱就是我俩的周转资金,放在那里几天了,以前都没出过啥事。2014年10月14日上午8点多钟,我和我妻子就下楼到门面上做生意去了,走时我妻子刚拖了地,拖完地下去后,因为想着我们就在楼下,下去时我们连卧室和客厅的门都没关,在敞开着。但走时我俩还看了,当时钱还好好的,抽屉也是我锁好的。到上午10点30分左右,我妻子上二楼去厨房做饭了,她在做饭过程中没见有人上楼,但她也没有回卧室查看(小偷这时应该已经将钱偷走了,只是她没发现而已),到中午11点多钟,她做好饭了,下楼喊我上去吃饭,到12点钟左右我吃完饭了,去卧室准备拿钱进货,结果进卧室一看,发现柜子抽屉被撬了,里面的钱不见了。柜子里的衣服、被子也被翻动了,有个被子里面还掖了一把菜刀,小偷应该就是用它来撬抽屉的,这把菜刀原本是放在二楼厨房里的案板上的。当时我就打110报警了。被盗的都是100元面值的整钱,总共59000元钱。其中50000元钱里面每10000元钱都用橡皮筋扎成一沓,总共5沓,另外9000元钱没有用橡皮筋绑扎,只是整齐的叠在一起放在那50000元钱上。

2、证人解某某证实:杨三妮说她在确山县城打工,具体干什么我也不清楚。她给过我28000元钱。2014年8月份的一天她给我8000元,一个星期前她给我二次钱,第一次给我10000元,第二次又给我10000元。她第一次给我8000元,我问她是从哪弄的,她说是打工挣的,我也没有多想,一个星期前的一天她给我10000元,我问她钱是从哪弄的?她说是别人还她的,我也没多想。10月21日那天她又给我10000元钱,我又问她钱是从哪弄的?她说你别管我从哪弄的钱,反正钱是干净的,因为她以前偷过别人的钱,我怕她再偷别人的钱,我又问了问她,她还说钱是干净的我就接着了。

3、证人陈某某证实:在2013年年初,我因为容留卖淫被关在了确山县看守所里,而杨三妮那时也在里面关着。我俩就是在看守所里放风时认识的。后来我俩先后出狱了,出来后也经常联系。我俩出狱后一开始只是朋友关系,她说她跟丈夫离婚了(有没有离婚我也不清楚),而我也离婚了。我俩就慢慢发展成相好关系了。2014年10月25日晚上杨三妮被公安机关带走时交给了我一个钱包和一串钥匙,钱包里面有2100元钱。另外,以前她总共给过我大概18000元钱的现金,还给我买了一辆电动车。这些钱是她分3次给我的,第一次是2014年七八月份(具体日期我想不起来了),我说想去西安做个小生意,她给了我3000元钱;第二次、第三次都是不久前也就是10月十几号给我的,先给了我大概6000元钱,隔了没两天又给了我大概9000元钱。她给我钱时我问她了,她说是她妈做生意赚的,还说是她前夫出车祸赔的。杨三妮给我买的是一辆黄黑相间颜色的森地牌踏板式两轮电动车,是她于2014年10月份给我买的,她说买了给我上班用的,她说花了3000多元钱。

4、被告人杨三妮供述:2014年10月份的一天上午大概10点钟,我在确山县成衣市场里面一家卖布的门市部的二楼一个房间里面偷了60000元钱。这60000元钱分成6沓,其中5沓都用橡皮筋扎着,还有1沓没有用橡皮筋扎,但也码得很整齐。那扎住的每扎都是1万元,没扎住的那一沓应该也是1万元吧。这60000元钱给了我母亲刘青兰1.6万;给了我丈夫解某某2.8万;给了我相好的陈某某1.3万元,还花了大概3000元钱给他买了一辆电动车。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了被盗现场情况。

6、确山县公安局(确)公(刑技)鉴(痕)字(2014)05号手印鉴定书证实,对孙某某家被盗现场提取的一枚指纹进行鉴定,系被告人杨三妮的右手环指所留。

7、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杨三妮指认在孙某某家盗窃的情况。

8、接受证据清单及照片证实对被告人杨三妮的丈夫解某某及陈某某交来的杨三妮的赃款赃物进行接收、登记的情况。

9、发还物品清单、领条载明,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孙某某现金51000元,森地牌两轮踏板式电动车一辆。

二、2014年8月13日上午8点多钟,杨三妮窜入确山县盘龙镇朗陵大道151号附1号杨某某家中,窃得杨某某家现金约5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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