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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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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田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开刑初字第174号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197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5)30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开刑初字第174号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5)30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文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5日凌晨4时30分许,被告人田某某在郑州市郑东新区宏图街东海市场西门口附近买菜时,趁被害人刘某离开之际,将被害人刘某放在面包车内驾驶座位与副驾驶座位之间的4000元现金盗走。

2014年12月9号,被告人田某某家属退还被害人刘某4000元现金,并取得被害人刘某的谅解。

为证明该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宋某某的证人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制作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收条及谅解书、户籍证明、证明、到案经过、自述材料、报案材料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田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另被告人已将涉案赃款已全部退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孟灵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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