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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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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焦某某、齐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开刑初字第44号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某,男,197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杨子健,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乔改霞(实习),河南陆达律师事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开刑初字第44号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杨子健,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乔改霞(实习),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某某,男,199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何妍,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恒,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4)3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某、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张某于2015年2月13日与被告人焦某某、齐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于同月26日申请撤回其已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经审查,张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予其撤诉申请。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鹏、杨慧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子健、乔改霞,被告人齐某某及其辩护人何妍、赵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31日,被告人焦某某因怀疑其在郑州的塔吊生意被他人争抢而心怀不满,遂伙同被告人齐某某及菅某某(另案处理)来到郑州市郑东新区107国道与商都路附近的公交站牌处,由焦某某驾车接应,被告人齐某某与菅某某将在此处等车的张某强行拖拽至车内,对张某进行威吓、殴打,致使张某左肱骨中段粉碎性骨折,齐某某怕张某报警又将张某的小米手机拿走。后焦某某驾车将张某送离。经鉴定,张某左上臂之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其小米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焦某某、齐某某分别被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焦某某、齐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焦某某当庭辩解称,对起诉书指控的案件起因有异议,认为案发当时其已不再经营塔吊生意,其来郑州是帮被告人齐某某介绍塔吊生意;在事发过程中,其只负责开车,被害人张某的轻伤不是其本人造成的;另辩解称其对齐某某拿起被害人手机并不知情;针对指控的寻衅滋事罪罪名,其辩解称本案应属故意伤害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结合本案的事实及在案的证据,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寻衅滋事罪的罪名不当,本案定性应为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焦某某不是本案轻伤结果的直接致害人,所起作用较小,应系从犯;被告人焦某某发现被害人受伤后主动将其送走,庭审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焦某某从轻判处并依法适用缓刑。并申请证人焦某、王某到庭证明被告人焦某某已于2013年下半年不再经营塔吊生意,以此说明被告人焦某某来郑州的目的并非因其塔吊生意被他人争抢而寻人报复。

被告人齐某某当庭辩解称,其和被告人焦某某来郑州是想让焦某某帮其介绍塔吊生意;涉案的手机是其从车上捡到的,事后几天焦某某才知道此事;另辩解称张某的伤系菅某某造成的。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定性应为故意伤害罪,而非公诉机关指控的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被告人齐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齐某某想通过被告人焦某某介绍在郑州从事塔吊生意,即于2014年3月31日,由被告人焦某某驾车与菅某某三人来到郑州。当三人来到郑州市郑东新区107国道与商都路附近的公交站牌处时,被告人焦某某把在此处等候公交车的张某误认为是其经营塔吊生意期间与其有矛盾的塔吊司机,遂生报复心理。后由其驾车接应,由被告人齐某某与菅某某将张某强行拖拽至车内,对张某进行威吓、殴打,致使张某左肱骨中段粉碎性骨折,齐某某怕张某报警又将张某的小米手机拿走。在发现认错人后,被告人焦某某驾车将张某送离。经鉴定,张某左上臂之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其小米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焦某某、齐某某先后被抓获归案。

另查明,2015年2月13日,被告人焦某某、齐某某的家属分别与张某就本案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即分别支付张某赔偿款四万元、六万元,张某于当日收到赔偿款后分别对被告人焦某某、齐某某出具了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书面谅解意见。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焦某某、齐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张某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及指认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犯罪记录证明及释放证明、收到及谅解书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齐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依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被告人焦某某、齐某某应当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幅度内量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焦某某与齐某某只是分工不同,但作用相当,均系主犯;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其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焦某某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此次再犯罪虽不构成累犯,但可作为酌情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考虑。综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焦某某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齐某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

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本案定性应为故意伤害罪而非寻衅滋事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二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逞强耍威风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并造成一人轻伤的结果,因此,对二被告人应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该部分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均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在案的证据证明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仅系分工的不同,但所起作用相当,因此,均系主犯,故辩护人提出的该部分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焦某某判处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人焦某某虽有悔罪表现,但考虑其有故意犯罪的前科情节,不宜对其判处缓刑,故辩护人提出的该部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焦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

二、被告人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孟灵军

代理审判员  李金波

人民陪审员  师 卉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永林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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