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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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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毛某某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开刑初字第154号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某,男,1987年1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汉族。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5)3065号起诉书指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开刑初字第154号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7年1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汉族。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5)30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3日5时15分许,被告人毛某某驾驶豫A870D1号轿车,沿郑州市金水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JSDS0154号灯杆东2.6米处时,与中心隔离花坛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毛某某血醇含量为206.99mg/100ml。2015年1月20日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认定:形成该事故的原因系毛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而造成的,毛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证人孟某某的证言、血醇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无前科证明、庭审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结果查询记录单、110报警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毛某某应当在拘役,并处罚金的法定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毛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毛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从重处理;(2)毛某某血液的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依法应从重处罚;(3)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扣除先行羁押3日至2015年5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 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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