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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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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武某某、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开刑初字第100号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某,男,197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5月9日出生,汉族。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开刑初字第100号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某,男,197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5月9日出生,汉族。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5)30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张某某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武某某和张某某原系郑东新区某某物流香江分部工人。2013年12月9日晚,二被告人驾驶豫ACL7XX白色货车从某某物流总部拉货至郑东新区某某物流香江市场分部后,因知道所运送的货物里面有衣服,二人遂打开货车车门从中盗窃衣服。后武某某、张某某从被害人方某某托运的衣服箱子中共盗窃了8件衣服,被盗衣服进货总价23359.6元。案发后,上述被盗衣服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武某某、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武某某、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武某某、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证人秦某某的证言;书证及其他证据有户籍信息、无违法犯罪情况说明、证明、自述材料、报案材料、指认赃物、作案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货物清单及收货清单、销货发货单、被盗衣服详细价格表、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依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被告人武某某、张某某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均系主犯;另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另涉案赃物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未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量刑情节,考虑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孟灵军

代理审判员  王 娟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永林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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