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刑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37岁。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延津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10月15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延津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10月15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4年12月1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新乡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4年12月24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同日被新乡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甲,男,33岁。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延津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10月15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延津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10月15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4年12月1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辉县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4年12月24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同日被辉县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骆某某,男,47岁。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延津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10月15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延津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10月15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4年12月1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辉县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4年12月24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同日被辉县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4)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郭某甲、骆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郭某甲、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7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新乡市南环二手车交易市场门口路边,以3100元的价格从一身份不明男子手中购买一辆车牌号码为豫F***01的银灰色长安面包车,该男子仅向被告人朱某某提供了该面包车的行驶证,未提供其他手续。当日12时许,在二手车交易市场门口,被告人朱某某又以48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被告人郭某甲,被告人郭某甲将该车开到辉县市孟庄镇孟庄村,后又在该村以57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被告人骆某某。经公安机关查明,该面包车系2014年7月18日陈某停放在鹤壁市淇滨区巴黎华庭西门口的被盗车辆。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面包车价值6300元。 案发后,车辆已追回退还被害人陈某。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郭某甲于2014年10月14日主动到延津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骆某某于2014年10月15日主动到延津县公安局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购车协议、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郭某乙证言;被害人陈某陈述;被告人朱某某、郭某甲、骆某某供述和辩解;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延价鉴字(2014)13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郭某甲、骆某某的行为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郭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骆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4年7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新乡市南环二手车交易市场门口路边,以3100元的价格从一身份不明男子手中购买一辆车牌号码为豫F***01的银灰色长安面包车,该男子仅向被告人朱某某提供了该面包车的行驶证,未提供其他手续。当日12时许,在二手车交易市场门口,被告人朱某某又以48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被告人郭某甲,被告人郭某甲将该车开到辉县市孟庄镇孟庄村,后又在该村以57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被告人骆某某。经公安机关查明,该面包车系2014年7月18日陈某停放在鹤壁市淇滨区巴黎华庭西门口的被盗车辆。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面包车价值6300元。 案发后,车辆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陈某。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郭某甲于2014年10月14日主动到延津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骆某某于2014年10月15日主动到延津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郭某甲、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购车协议、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郭某乙证言;被害人陈某陈述;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延价鉴字(2014)13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涉案面包车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郭某甲、骆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买卖,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三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4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郭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4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骆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4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许英杰 审 判 员 邵明月 人民陪审员 马新利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丰振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