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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刑初字第71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娄某某,男,51岁。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刑初字第71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娄某某,男,51岁。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5年1月14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5年1月22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0月13日12时30分许,在延津县榆林乡张河村某某饭店,被告人娄某某与被害人张某甲饭后因结账发生口角引起打架,被告人娄某某用拳头对被害人张某甲眼部、鼻部进行殴打。经新乡新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某甲双眼部之伤情构成轻微伤,头部、右肩部、鼻部之伤情均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娄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张某甲经济损失5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撤诉书等书证;证人张某乙、张某丙等证言;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新乡新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娄某某的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0月13日12时30分许,在延津县榆林乡张河村某某饭店,被告人娄某某与被害人张某甲饭后因结账发生口角引起打架,被告人娄某某用拳头对被害人张某甲眼部、鼻部进行殴打。经新乡新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某甲双眼部之伤情构成轻微伤,头部、右肩部、鼻部之伤情均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娄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张某甲经济损失5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诉事实,被告人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张某乙、张某丙等证言;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新乡新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协议书、收到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娄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许英杰

审判员  裴跃华

审判员  邵明月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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