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刑初字第86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44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4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5年1月23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同日被执行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牛长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1月19日20时2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豫G5**18灰色别克轿车在延津县延班线班枣小桥附近道路上行驶,被延津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93.13mg/dl,属醉酒驾驶。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1月19日20时2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豫G5B618灰色别克轿车在延津县延班线班枣小桥附近道路上行驶,被延津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93.13mg/dl,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原某某的证言;血醇检验报告书;被告人户籍、前科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偶犯,当庭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4日,折抵刑期4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何振礼 审判员 王建明 审判员 申长林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