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刑初字第50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31岁,汉族。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0月14日被山西省侯马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1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0日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罚金2000元。2012年1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抓获归案,于2014年10月23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11月26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辩护人郑重武,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某,男,33岁,汉族。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26日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0年4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抓获归案,于2014年10月23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11月26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建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郑重武,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10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翻墙进入被害人胡某某家中,将大门从院里打开后盗走电动三轮车一辆,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2108元。 2、2014年10月20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在新乡学院东校区青年公寓楼下将被害人贾某某的电动自行车中的1组电瓶盗走,后将该组电瓶以120元卖给一学生(身份查不清)。所得赃款已被挥霍,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电动自行车电瓶价值160元。 3、2014年10月2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在河南省机电专科学院新校区西南角将被害人连某某的电动三轮车中的1块电瓶盗走,后将该电瓶以110元卖给公村收电瓶的人(身份查不清,下同)。所得赃款已被挥霍。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电动自行车电瓶价值195元。 4、2014年10月22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在河南科技学院新行政楼楼下将被害人赵某某的电动自行车中的1组电瓶盗走,后将该组电瓶以120元卖给公村收电瓶的人。所得赃款已被挥霍。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电动自行车电瓶价值292元。 综上,被告人张某某盗窃4次,共价值2755元,被告人马某某盗窃3次,共价值647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称:张某某第一起盗窃后,积极退赃,主观恶性小;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判决拘役三到四个月。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10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翻墙进入被害人胡某某家中,将大门从院里打开后盗走电动三轮车一辆,后主动将该车退还受害人。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2108元。 2、2014年10月20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在新乡学院东校区青年公寓楼下将被害人贾某某的电动自行车中的1组电瓶盗走,后将该组电瓶以120元卖给一学生(身份查不清)。所得赃款已被挥霍,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电动自行车电瓶价值160元。 3、2014年10月2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在河南省机电专科学院新校区西南角将被害人连某某的电动三轮车中的1块电瓶盗走,后将该电瓶以110元卖给公村收电瓶的人(身份查不清,下同)。所得赃款已被挥霍。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电动自行车电瓶价值195元。 4、2014年10月22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在河南科技学院新行政楼楼下将被害人赵某某的电动自行车中的1组电瓶盗走,后将该组电瓶以120元卖给公村收电瓶的人。所得赃款已被挥霍。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电动自行车电瓶价值292元。 综上,被告人张某某盗窃4次,共价值2755元,被告人马某某盗窃3次,共价值64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书证:被告人照片、身份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害人胡某某、赵某某、贾某某连某某陈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证言;鉴定意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系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张某某系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属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多次盗窃。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一次盗窃后,主动将被盗电动车退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 二、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何振礼 审判员 申长林 审判员 王建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