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刑初字第81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利民,男,29岁。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8日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8年8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3日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6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11月5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利民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运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利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0月26日下午,被告人周利民来到延津县榆林乡龙王庙村被害人申某某家中,从被害人申某某家院内进入北屋临街某某门市部,将门市部内木桌抽屉撬开,盗走现金160元。 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周利民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利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利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0月26日下午,被告人周利民来到延津县榆林乡龙王庙村被害人申某某家中,从被害人申某某家院内进入北屋临街某某门市部,将门市部内木桌抽屉撬开,盗走现金160元。 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周利民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利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申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张某某等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利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周利民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利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利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许英杰 审 判 员 邵明月 人民陪审员 马新利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丰振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