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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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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建忠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刑初字第49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46岁,汉族。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10000元。因涉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刑初字第49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46岁,汉族。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10000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2014年11月17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东升,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建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5月22日,延津县石婆固镇通郭村天露食品厂停产后,该公司原来的业务员被告人李某某隐瞒其公司停产没有货物的事实,仍继续以该公司业务员的身份,告知其客户被害人李某甲款到发货,以此骗取客户李某甲货款人民币11900元钱,现拒不退还。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4年5月22日,延津县石婆固镇通郭村天露食品厂停产后,该公司原来的业务员被告人李某某隐瞒其公司停产没有货物的事实,仍继续以该公司业务员的身份,告知其客户被害人李某甲款到发货,以此骗取客户李某甲货款人民币11900元钱。

审理中,被告人李某某退还被害人李某甲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李某甲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延津县石婆固镇通郭村天露食品厂牛某某陈述,证人段某某、李某乙证言;调解书、谅解书、收到条、前科查询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以上辩护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何振礼

审判员  王建明

审判员  申长林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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