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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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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建生受贿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刑二终字第14号 原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建生,男,1953年11月9日出生。 辩护人田金魁,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刑二终字第14号

原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建生,男,1953年11月9日出生。

辩护人田金魁,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建生犯受贿一案,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龙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建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娴静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李建生及其辩护人田金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至2008年,被告人李建生担任安阳市殷都区某村委会主任期间,利用协助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政府将原属于殷都区某村的安阳市某保险公司南侧地块征收为国有化土地的职务便利,收受安阳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刘某聚所送现金10000元、价值6000元丹尼斯购物券及索尼牌摄像机一台,为该公司开发该地块提供帮助;李建生在离任某村委会主任后,于2010年3月份,以借款为名,向刘某聚索要现金150000元。2008年8月,李建生收受某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前期部经理程某某所送现金20000元,据为己有,为该公司提供帮助。2014年8月5日,李建生亲属向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退出赃款186000元及索尼牌摄像机一台。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06年底,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政府在城建会议上,把属于殷都区某村的安阳市某保险公司南侧地块列入殷都区城市建设项目,要求铁西区街道办事处、某村委会两委予以配合办理征地相关手续。被告人李建生当时担任某村委会主任,在协助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政府将该地块征收为国有化土地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于2007年春节前收受安阳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刘某聚所送现金5000元;2007年中秋节前收受刘某聚所送价值3000元人民币的丹尼斯购物券;2008年春节前收受刘某聚所送现金5000元;2008年中秋节前收受刘某聚所送价值3000元人民币的丹尼斯购物券;2007年上半年收受刘某聚所送的索尼牌摄像机一台;李建生在离任某村委会主任后,于2010年3月份,以借款为名,向刘某聚索要现金150000元,据为己有。

(二)2008年8月份,被告人李建生担任安阳市殷都区某村委会主任期间,利用协助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政府、安阳市铁西路街道办事处对某元广场南边地块办理国有化征收手续的职务便利,收受某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前期部经理程某某所送现金20000元,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建生的供述,证人刘某聚、程某某、李某宇、张某某、元某勇的证言,李建生书写的借条,程某某书写的收条,银行交易明细,安阳市殷都区铁西路街道办事处证明,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破案报告、扣押物品清单、收款收据,安阳市殷都区铁西路街道办事处某村民委员会组织机构代码证,李建生当选某村村委会主任的当选证书,安阳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安阳市某保险公司南侧地块开发手续,安阳市某元广场南侧地块开发手续以及被告人李建生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建生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公务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李建生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000元。二、被告人李建生退出赃款186000元及索尼摄像机一台,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上诉人李建生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李建生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也不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不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要件;2.春节、中秋节收受刘某聚的现金、购物卡是礼尚往来;从刘某聚处所得150000元是民间借贷,不是受贿款;程某某的20000元是暂时保管,不是受贿;3.李建生在检察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前,如实供述,构成自首;4.原审以非法取得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不当。

出庭检察员意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刘某聚证言,证明其是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总经理,被招商引资开发中州路某保险公司南侧土地,因该地块是某村土地,为了让村委会同意开发并在征地过程中给予帮助,2007年、2008年春节,其各送给李建生现金5000元,2007年、2008年中秋节各送给李建生价值3000元的丹尼斯购物券,2007年上半年送给李建生索尼牌DV摄像机一台。2007年下半年,李建成提出要一套优惠房子,其就把一套房子的钥匙交给李建生,李建生没有给房款。2010年初李建生将房子钥匙退了。2010年3月份,李建生提出借现金150000元,其认为李建生房子没有要成,心里不平衡,就分三次共送给李建生现金150000元,第三次送给李建生100000元时,李建生向其书写了借款条。

2.证人程某某证言,证明2005年到2013年,其在某元房地产公司任前期部经理。2005年该公司准备开发某元广场南侧地块,该地块属于某村。为了让李建生帮公司办理征地手续,2008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其送给李建生现金30000元。12月份,因李建生担心某元公司经济问题被查受牵连,向其提出退还30000元现金,其为了让李建生放心,向李建生书写了30000元的收到条,实际取走10000元,剩余20000元仍由李建生拿走。

3.被告人李建生在审查起诉及一审、二审时的当庭供述,证明其在担任某村委会主任期间,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其村位于中州路某保险公司南侧地块过程中,其提供过很多帮助。刘某聚为了表示感谢,2007年春节前至2008年中秋节前,送其现金10000元和价值6000元的丹尼斯购物券以及索尼牌DV摄像机一台。2007年收受刘某聚房屋一套,后又退回。2010年3月份,其向刘某聚借现金150000元。期间在有能力偿还的情况下未归还。2008年下半年,某元公司拿到某元广场南侧地块开发权,该地块是某村土地,其在整个过程中帮了很大的忙,以后还要帮忙办理征地手续。其收受了某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前期部经理程某某送的现金30000元。2008年12月份,其担心某元集团被查受牵连,提出退还30000元现金,程某某为了让其放心,向其书写了30000元的收到条,实际取走10000元,剩余20000元其拿走了。

4.安阳市殷都区铁西路街道办事处某村民委员会组织机构代码证、李建生当选证书、社区村委会主任职责、铁西路街道办事处证明,证实李建生2005年3月至2008年底担任某村民委员会主任,系村基层组织人员。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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