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刑一终字第85号 原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祖鸽,又名曹祖领,男,197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海生,男,195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 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祖鸽、李海生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4)林刑初字第44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曹祖鸽、李海生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11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曹祖鸽、李海生伙同郝某某(已判决)以让郝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结婚为诱饵,讨要彩礼,实际不共同生活等手段实施骗婚,骗取李某某人民币64760元。案发后,郝某某退还李某某人民币40000元。因本事实郝某某于2014年1月6日被林州市人民法院(2013)林刑初字第449号刑事判决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责令退赔李某某人民币2476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控告状及钱财清单、文件检验鉴定书及收款证明;2、林州市人民法院(2013)林刑初字第449号刑事判决书;3、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张某甲、郝某某证言;4、被害人李某某陈述;5、被告人曹祖鸽、李海生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二、2011年12月份,被告人曹祖鸽、李海生伙同李甲乙(已判决),以愿意与被害人王某某结婚为由,采取索要彩礼、“三金”办理结婚证等手段,骗取王某某人民币71500元,在得到上述款项后李甲乙即与王某某失去联系。因本事实李甲乙于2013年11月21日被林州市人民法院(2013)林刑初字第356号刑事判决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责令退赔王某某人民币71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海生退出赃款人民币10000元,该款项王某某领取7000元、李某某领取30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林州市人民法院(2013)林刑初字第356号刑事判决书;2、证人何某、闫某某、李乙丙、李甲乙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陈述;4、被告人曹祖鸽、李海生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综合证据:1、被告人曹祖鸽、李海生的户籍证明;2、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13)凤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3、林州市公安局关于被告人李海生、曹祖鸽到案情况说明;4、茶店派出所移交证明、收到条;5、证人殷甲乙关于李海生委托其退款10000元的证言,被告人李海生关于退款10000元的供述。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林州市人民法院认为曹祖鸽、李海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行为构成诈骗罪。李海生、曹祖鸽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曹祖鸽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数罪并罚。李海生部分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曹祖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与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因其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五千元;认定被告人李海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违法所得,予以退赔。 上诉人曹祖鸽上诉称,不构成诈骗,只是帮人介绍对象,钱是李海生收的,只得媒人费1000元。 上诉人李海生上诉称,男方的钱其收到后都给了曹祖鸽,没得钱。原审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经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曹祖鸽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证人李某甲、李某乙、郝某某、李甲乙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王某某陈述,被告人李海生供述可以证实曹祖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介绍婚姻为名骗取他人财物,已构成诈骗罪。其在实施诈骗犯罪过程中,负责联系、介绍女方,并陪同女方同男方见面,参与分配赃款,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本案属于共同犯罪,曹祖鸽作为主犯应对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负刑事责任,对整个犯罪结果负责。其犯罪数额应该是被害人损失的全部数额,而不仅仅是其所得赃款。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李海生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证人李某甲、李某乙、郝某某、李甲乙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王某某陈述,被告人曹祖鸽供述可以证实李海生在伙同他人实施诈骗犯罪过程中,向男方收取各种名目的费用,参与分配诈骗的赃款,并且负责联系男方,陪同男方和女方见面。原审法院在量刑幅度内对其进行处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曹祖鸽、李海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共计13626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曹祖鸽、李海生的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歆梅 审 判 员 高 源 代理审判员 杨如意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汤苗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