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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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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三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濮刑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4年4月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县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濮刑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4年4月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某某,男,1989年6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4年4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国行,河南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男,1980年1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4年4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4)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某某、张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相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杜某某、张某乙及杜某某辩护人李国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2年期间,被告人张某甲从他人手中购买一辆无手续的红色雅马哈YBR250型二轮摩托车,后张某甲又将该车卖给被告人杜某某,杜某某为盈利将该车又卖给濮阳县渠村乡安丘村的牛冲冲。经鉴定该车价值15232元。

(二)、2012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在一废品收购站购买刘某甲被盗的气派Q125-9型两轮摩托车,后张某甲将该车卖给被告人杜某某,杜某某为盈利将该车又卖给濮阳县渠村乡安邱村的秦某某(另案处理)。经鉴定该车价值3456元。

(三)、2012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和杜某某经被告人张某乙介绍购买杜保乾(刑拘在逃)销售的吴光勇被盗的豪爵喜运HJ110-2型两轮摩托车,杜某某为盈利将该车又卖给濮阳县渠村乡安邱村高某某(另案处理)。经鉴定该车价值3520元。

(四)、2012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和杜某某经被告人张某乙介绍购买杜保乾销售的郭某某被盗的本田威武SDH100-41E两轮摩托车,杜某某为盈利将该车又卖给濮阳县渠村乡安邱村的高某某(另案处理)。经鉴定该车价值3712元。

(五)、2012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和杜某某经被告人张某乙介绍购买杜保乾销售的卞某某被盗的佳颖本田125T-3A两轮摩托车,杜某某为盈利将该车又卖给濮阳县渠村乡安丘村的谭志阳(另案处理)。经鉴定该车价值2640元。

(六)、2012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和杜某某经被告人张某乙介绍购买杜保乾销售的无手续雅马哈LYM110型两轮摩托车,杜某某为盈利将该车卖给濮阳县渠村乡王芟河村的王元辉。经鉴定该车价值2736元。

(七)、2013年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和杜某某经被告人张某乙介绍购买杜保乾销售的无手续新大洲本田SDH100-41A型两轮摩托车,杜某某为盈利将该车卖给濮阳县渠村乡刘闵城村刘某乙。经鉴定该车价值3000元。

(八)、2013年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和杜某某经被告人张某乙介绍购买杜保乾销售的施某某被盗的五羊本田WY125-S型两轮摩托车,杜某某为盈利将该车卖给渠村乡南湖村的赵某某(另案处理)。经鉴定该车价值3240元。

(九)、2013年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和杜某某经张某乙介绍购买杜保乾销售的无手续新大洲本田SDH150-F型两轮摩托车,杜某某为盈利将该车卖给濮阳县渠村乡王芟河村王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936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张某甲、杜某某、张某乙并宣读了其供述,证人刘某甲、郭某某、卞某某、施某某、路某某、秦某某、高某某、吴某某、刘某乙、赵某某、王某某、张某丙证言,辨认笔录,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出示了被盗摩托车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杜某某、张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摩托车而予以收购、销售等,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当庭未提交证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杜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意见:首先对起诉书指控定性无异议,但认为起诉书指控第一、六、七、九起被告人杜某某购买无手续摩托车,公诉机关在没有查清上游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依法不能认定上述四辆摩托车为被告人杜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其次被告人杜某某积极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赃物起出,且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乙对起诉书指控事实与定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2年秋,被告人杜某某从被告人张某甲手中购买一辆红色气派QP125-9型两轮摩托车,后杜某某为盈利又将该车卖给濮阳县渠村乡安邱村的秦某某(另案处理)。经查实,该摩托车系失主刘某甲2012年8月25日停放在濮阳市自来水公司营业楼下被盗窃的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345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杜某某供述证实2012年收秋前,我在濮阳市建设路与昆吾路交叉口东北角“高师傅摩托维修”门市修摩托车时认识了一个叫“某峰”的男子,他说他能弄来八九成新的摩托车,问我要不,我想着我在门市上可以倒手赚钱,就说要。于是我们俩就互留了电话。2013年3月份,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某峰给我打电话说他有一辆两轮125摩托车黑车问我要不,没有手续不过价格很低,我说过去看看。我和某峰在濮阳市濮上路与胜利路交叉口西南角的公园门口见面,他骑着一辆红色的立式两轮125摩托车,好像是气派牌的,有八九成新,把锁被撬坏了,点火锁是新换的。当时我就感觉那辆车可能是偷的,但觉得价格低只要挣钱多就不管那么多了,经过讨价我以800元骑回家了。回家后我将那辆摩托车放在我的摩托车维修门市里,后以1600元卖给了本村的秦某某。我给他说那辆车没手续就是摩托车是盗抢来的,他也理解,因为价格比市场价格明显便宜。那辆车的市场价格是5000-6000元。之后几次都是有人找到我,跟我说想要什么样的摩托车,然后我跟某峰说需要什么样的摩托车,某峰找到车后再跟我联系,看车之后如果合适我就买了。某峰卖给我的摩托车我曾问过他摩托车是哪里来的,骑回去会出事吗?他说是从外地偷的,谁偷的没说,不会有事。我想要什么型号的给他打电话说一声,一般四五天之后某峰就通知我去看车,最多也不超过半个月。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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