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濮刑初字第48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男,1989年3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贩卖毒品2014年10月6日被刑事拘留,10月17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4)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文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份至10月份,被告人侯某某从濮阳县八公桥镇刘湾村带甲基苯丙胺(冰毒)到濮阳市境内,多次向濮阳市华龙区居民吕某某(已行政处罚)贩卖,共计8克多,交易金额3000余元。
2014年10月5日晚上,被告人侯某某与濮阳县郎中乡村民张某某(已行政处罚)在濮阳市华龙区西白仓村舒心驿站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当晚侯某某在该住处被抓,现场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4.71克。
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侯某某,宣读了证人王某某、张某某、吕某某证言,出示了理化检验报告、查扣毒品照片、称重照片、侯某某与吕某某QQ聊天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称重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上缴毒品单据、南乐县公安局证明、辨认笔录、尿检笔录、归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以证实起诉书的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其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特征,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侯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份,被告人侯某某从外地购买甲基苯丙胺,欲在濮阳进行销售。2014年6月份至10月份,被告人侯某某多次向濮阳市华龙区居民吕某某(已行政处罚)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8余克。2014年10月6日凌晨,被告人侯某某在濮阳市华龙区西白仓村舒心驿站被抓获,并现场查获甲基苯丙胺14.71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侯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10月5日晚上9时左右,“大汉”到濮阳市西白仓前合村舒心驿站819房间找我,我们吃过饭后,“大汉”说想再玩一回(意思想吸冰毒),然后他用矿泉水瓶造了一个吸壶,让我找冰毒。我在卫生间内从我放在木糖醇盒里的冰毒袋里拿出了一点,有两版,我们两个在房间内一人吸了一版。我和“大汉”以前还一块吸过三次冰毒。两个月前,我认识到了一个叫王某的“女孩”,她对我说濮阳的冰毒贵,让我到广东买些回来卖,由于我手里没有钱,想挣钱,我就去了广东东莞长安镇乌沙村内的一个滑旱冰的地方,从一个叫“某哥”的人处买了15个共计2700元钱的冰毒。买回冰毒后,一般都是“王某”找我要,她找我要时,我每次都是让她自己从抽屉里的木糖醇盒里拿,她拿过以后有时给我300元钱,有时给我500元钱,她一共从我这里拿走了七、八次冰毒,我每次给她的有指甲盖大小的一点,她给了我大概3000元左右。每次我们都是QQ联系,我的QQ号是1219711748,网名是除了坚强我别无选择,“王某”的QQ号是2192784470,网名是是情犯下的死罪,联系好后在市里给她冰毒。平时我回八公桥老家时,我就把冰毒放到我们村附近河沿上废弃的电线杆空心内;在网吧时,我就把冰毒放到厕所马桶的水箱内;在宾馆时,就放到了房间抽屉内。我从广东带冰毒回来后,在濮阳市金堤路与益民路交叉口的爱情公寓见到“王某”和她表姐“某灿”,我就给了“某灿”指甲盖大小的一点冰毒,但没有给她要钱。
2、证人吕某某证言:证实我的艺名是“王某”。我问过张某甲认识有毒品的人吗,张某甲说他朋友“某奇”在广东有货源。2014年6月份,我通过张某甲认识了“某奇”,“某奇”就问我有销路没有,我说我表姐认识,我不认识,他说他的东西一直卖不出去,卖给我可以多给我一点,我就买了他500元钱的冰毒,他给了我有1克多。第二天,他还说他缺钱,我就又买了他500元钱的冰毒,有1克多,他不让我吸那么多,我就告诉他我是给朋友买的。我一共买过他的冰毒有六、七次,每次都是1克多点,大概有8克多,一共花了3000多元钱。我和“某奇”都是通过QQ联系,我的网名是是情犯下的死罪。我认识“某奇”以后,他一直让我给他找客源,我就把我表姐“某灿”介绍给了他,“某灿”从“某奇”处买了1克冰毒,花了400元钱,后以500元的价格卖了出去。我知道“某灿”从“某奇”处买了二、三次冰毒。
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5日晚上,侯某某叫我一块吃饭,吃过饭后我们去了他住的地方,在那他开始拿出一点冰毒,用自制的吸毒工具吸毒,然后让我和他一起吸,我就吸了四、五口。
4、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5日,我的手机丢了。后来发现有人用我的手机陌陌发信息,陌陌带定位系统,我就顺着显示的距离找濮阳市西白仓村南街舒心公寓,然后我就报警,公安人员在舒心公寓一楼819房间找到我的手机,房里有个男的承认是他偷的我的手机。在舒心公寓819房间找到这个男的时候,还发现自制的吸毒工具和一些白色晶体,公安人员把这些东西一块拿过来了。
5、称重照片、称重笔录:证实经称重,从侯某某处查获的毒品疑似物重14.71克。
6、上缴毒品单据:将从侯某某处搜出的冰毒14.71克予以上缴。
7、理化检验报告:从白色结晶14.71克送检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8、尿检笔录:经检验,侯某某的尿样呈[+]性。
另有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侯某某与吕某某QQ聊天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归案情况说明、抓获证明、濮阳县公安局南关派出所证明、无前科证明、南乐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6日起至2022年10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戴文顺
审判员 马东丽
审判员 王东霞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董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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