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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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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文某某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濮刑初字第111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某某,男,1972年10月19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5年3月11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濮刑初字第111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某某,男,1972年10月19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5年3月11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建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文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吉利轿车沿长庆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濮阳县国庆路口处时与同向行驶的豆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豆某某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王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验,文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8.23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无前科证明,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陈述材料,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文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文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至2015年6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胡普选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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