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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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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濮刑初字第91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5日经濮阳县公安局电话传唤到案,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濮阳县看守所。 濮阳县人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濮刑初字第91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5日经濮阳县公安局电话传唤到案,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濮阳县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4日21时许,被害人徐某甲和程某某(另案处理)因感情问题在濮阳县育民路格瑞斯小镇附近发生纠纷,继而程某某的朋友被告人张某甲等人和徐某甲发生厮打,后张某甲等人将徐某甲面部打伤。经鉴定,徐某甲面部伤为轻伤二级,右眼眶的伤为轻伤一级。

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张某甲,并宣读了其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徐某甲陈述、证人程某某、徐某乙、张某乙、舒某某、郭某、叶某某、王某某证言,出示了濮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案发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其定性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21时许,被害人徐某甲和程某某(另案处理)因感情问题在濮阳县育民路格瑞斯小镇附近发生纠纷,继而程某某的朋友被告人张某甲等人和徐某甲发生厮打,后张某甲等人将徐某甲面部打伤。经鉴定,徐某甲面部伤为轻伤二级,右眼眶的伤为轻伤一级。

另查明,张某甲于2014年11月25日经电话传唤到案,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本案的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徐某甲陈述、证人程某某、徐某乙、张某乙、舒某某、郭某、叶某某、王某某证言、濮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入院记录、螺旋CT报告单及伤情照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案发经过、调解协议、撤诉申请书、悔过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系侦查人员依法调取,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张某甲经电话传唤到案,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普选

审 判 员 杨 彬

审 判 员 王 营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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