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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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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段某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少刑初字第90号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1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户籍地及住址濮阳市华龙区人民路办事处波头集村,个体经营者。无前科。2013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决 书

(2014)清少刑初字第90号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91年1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户籍地及住址濮阳市华龙区人民路办事处波头集村,个体经营者。无前科。2013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由本院决定逮捕并由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伟杰,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段某某,男,1992年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户籍地河南省内黄县梁庄镇东大城村,住濮阳市华龙区建设路办事处五甲户村,无业。无前科。2013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由本院决定逮捕并由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春,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4)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段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王伟杰、被告人段某某及辩护人李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期间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一次。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段某某预谋盗割通信光缆,后由段某某驾驶其所有的豫JXW667小型普通客车到濮清快车道与S101省道交叉口处,段某某望风,张某某持断线钳将交叉口南侧路西48芯国家通信光缆京九一级干线剪断,造成该光缆阻断50分钟;随后张某某又将交叉口北侧路西24芯国家一级通信光缆剪断,造成该光缆阻断345分钟。因光缆阻断,致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2789个用户受影响50分钟,中国电信集团公司1750个用户受影响50分钟,中国移动通信集团2819个用户受影响345分钟。2014年1月3日,张某某、段某某赔偿濮阳通信传输局清丰分局直接损失11530元;2014年1月28日,张某某、段某某赔偿濮阳市吉通电力光缆安装维护有限公司直接损失10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雷某某、王某某、王某甲、刘某某、宋某某、仵某某、王某乙、王某丙、段某甲、张某甲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提取笔录及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物品清单,48芯光缆接线盒照片,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中国人民解放军72915部队证明,濮阳市吉通电力光缆安装维护有限公司报案材料及收款条,濮阳通信传输局及清丰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及收款条,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及清丰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及清丰县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省清丰县电信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手机通话记录,机动车行驶证,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段某某盗割通信光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已赔偿光缆维护单位直接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张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对张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段某某提供作案车辆并积极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段某某的辩护人关于段某某系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其他对段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二被告人犯罪所用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8年10月18日止。)

二、被告人段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7年10月18日止。)

三、随案移送作案工具豫JXW667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断线钳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崔丽红

审 判 员  付俊花

代理审判员  张利娜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邵慧亮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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