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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军营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刑初字第8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军营,男,1973年3月4日生。2005年1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通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强迫交易罪于2009年7月17日被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刑初字第8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军营,男,1973年3月4日生。2005年1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通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强迫交易罪于2009年7月17日被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2月26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月6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军营盗窃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贺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军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6日夜里,被告人张军营窜至通许县文教路中段盲人按摩店南隔壁的居民楼内将李某某停放在一楼楼梯西边过道内的一辆红色捷马牌两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两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43元。被告人张军营在2014年12月23日向通许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军营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累犯,存在自首情节,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军营对指控其盗窃的事实没有异议,认罪,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夜里,被告人张军营窜至通许县文教路中段盲人按摩店南隔壁居民楼,将李某某停放在一楼楼梯西边过道内的一辆红色捷马牌两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两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43元。

被告人张军营在2014年12月23日因涉嫌吸毒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主动交代了上述盗窃电动车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军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军营在犯强迫交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军营在因涉嫌吸毒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主动交代自己盗窃电动车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军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军营的刑期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李永超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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