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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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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丁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刑初字第91号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男,1967年7月28日生。因实施诈骗于2014年11月11日被通许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11月25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刑初字第91号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7年7月28日生。因实施诈骗于2014年11月11日被通许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11月25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书,次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5年3月16日经通许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被告人丁某某,女,1970年9月25日生。因实施诈骗于2014年11月11日被通许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11月18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书,次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丁某某诈骗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份,被告人孟某某、丁某某在通许县的乡村里,以算卦看相、看宅基地等封建迷信活动,骗取被害人的钱财。具体如下:

1、2014年11月1日10时许,被告人孟某某、丁某某在通许县大岗李乡三王村杜某某家,以此手段骗取杜某某人民币400元。

2、2014年11月2日11时许,被告人孟某某、丁某某在通许县邸阁乡祁湾村金某某家,以此手段骗取金某某人民币1220元。

3、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孟某某、丁某某先到通许县长智乡东芦氏村时某某家,以此手段骗取时某某人民币400元,后又到该村杨宏义家,以此手段骗取杨宏义人民币400元。

4、2014年11月5日15时许,被告人孟某某伙同他人在通许县长智镇后六营村田某某家,以此手段骗取田某某人民币660元。

5、2014年11月8日11时许,被告人孟某某、丁某某到通许县长智镇后七步村李某某家,以此手段骗取李某某人民币400元。

6、2014年11月8日11时许,被告人孟某某、丁某某到通许县长智镇后七步村杨某某家,以此手段骗取杨某某人民币1200元。

7、2014年11月8日11时许,被告人孟某某、丁某某到通许县冯庄乡东黎岗村潘某某家,以此手段骗取潘某某人民币600元。

8、2014年11月9日11时许,被告人孟某某、丁某某到通许县冯庄乡东黎岗村张某某家,以此手段骗取张某某人民币420元。

二被告人已将上述诈骗款退赔给受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谅解书等相关书证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丁某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封建迷信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作用相对较轻,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共同退赔受害人,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二、被告人丁某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孟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文小刚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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