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刑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男,1996年1月22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9月12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9月26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4)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二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史某某伙同于某某(1999年1月26日生)酒后在通许县城关镇老街闫某某家中,无故对张某某、韩某某进行殴打、致二人身体大面积皮下出血。经法医鉴定,张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韩某某之损伤属轻微伤。2014年9月12日,被告人史某某到通许县公安局城内派出所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史某某家属已赔偿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赔偿韩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住院病历等相关书证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史某某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永超 审 判 员 文小刚 代理审判员 李培垒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兰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