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刑初字第99号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原某某,男,1989年1月12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3月2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会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4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原某某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豫BMW978的面包车沿通许县行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县政府门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严某某驾驶的号牌为BT8362的轿车追尾相撞,两车损坏,原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原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7.1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另查明,被告人原某某赔偿受害人严某某损失7000元,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告人原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原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原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发生事故后,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李培垒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兰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