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刑初字第66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29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4年12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须水分局抓获,当日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5年1月16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5年1月22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6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批准,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牛长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1月22日19时许,在延津县城关镇延安大道与南大街交叉口东,被告人胡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自东向西行驶时,与张某某驾驶的自西向东行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送检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28.11mg/100ml,属醉酒驾驶。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等书证;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和辩解;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的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1月22日19时许,在延津县城关镇延安大道与南大街交叉口东,被告人胡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自东向西行驶时,与张某某驾驶的自西向东行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送检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28.11mg/100ml,属醉酒驾驶。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裴跃华 审 判 员 邵明月 人民陪审员 赵 灿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丰振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