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刑初字第39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甲,男,37岁。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8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1月4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1月16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程某乙,男,33岁。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8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5年1月4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5年1月16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甲犯盗窃罪、程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建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1月2日17时许,被告人程某甲将被害人吕某某停放在延津县城关镇南环路“某某温泉”门口的1辆红色电动三轮车盗走。当日晚上,被告人程某乙在明知该车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到延津县城关镇东街一院内将该电动车拉回家使用。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车价值3048元。现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周某某、程某丙证言;被害人吕某某陈述;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供述和辩解;新乡新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甲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乙的行为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1月2日17时许,被告人程某甲将被害人吕某某停放在延津县城关镇南环路“某某温泉”门口的1辆红色电动三轮车盗走,并停放在程某甲在延津县城关镇东街租住的院内。当日晚上,被告人程某乙在明知该车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到程某甲在延津县城关镇东街租住的院内将该电动车拉回家使用。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车价值3048元。现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周某某、程某丙证言;被害人吕某某陈述;新乡新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程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到案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程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3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许英杰 审 判 员 邵明月 人民陪审员 马新利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丰振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