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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刑初字第25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某,男,35岁。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1月11日由延津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11月25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刑初字第25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又名王某,男,35岁。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于2014年11月11日由延津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11月25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1月5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次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1月13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运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自2009年以来,每年的收麦、种麦时节(大概6月份至9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在延津县僧固乡辉县屯村的租赁房内生产、销售油条,王某某在加工油条的过程中添加明矾,王某某平均每天生产、销售二三十斤面的油条,平均每天收入约100元。2014年10月15日,延津县公安局僧固派出所民警对王某某生产、销售的油条进行抽样送检,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王某某生产、销售的油条中铝残留量为1400mg/kg,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11月2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明矾;到案经过、提取物品照片等书证;证人张某某等证言;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自2009年以来,每年的收麦、种麦时节(大概6月份至9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在延津县僧固乡辉县屯村的租赁房内生产、销售油条,王某某在加工油条的过程中添加明矾,王某某平均每天生产、销售二三十斤面的油条,平均每天收入约100元。2014年10月15日,延津县公安局僧固派出所民警对王某某生产、销售的油条进行抽样送检,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王某某生产、销售的油条中铝残留量为1400mg/kg,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11月2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明矾;到案经过、提取物品照片等书证;证人张某某等证言;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7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油条加工和销售。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许英杰

审判员  裴跃华

审判员  邵明月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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