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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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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刘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刑初字第60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男,44岁。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刑初字第60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44岁。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13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女,45岁。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13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牛长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肖某某、刘某某在延津县城关镇盛世华府小区建筑工地22号楼西侧空地处将工地上的两盘冷拔丝盗走,后放置自己家中。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两盘冷拔丝共计价值600元。案发后,被盗的两盘冷拔丝已被追回并退还给失主。

2、2014年12月12日晚上,被告人肖某某、刘某某在延津县城关镇盛世华府小区建筑工地22号楼北边偏东的位置,将被害人李某某放在该处的6个脚手架腿、4根斜撑、1个脚手架板盗走,后放置自己家中。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6个脚手架腿、4根斜撑、1个脚手架板共计价值791元。案发后,被盗的6个脚手架腿、4根斜撑、1个脚手架板已被追回并退还给失主。

3、2014年12月15日晚上,被告人肖某某、刘某某在延津县城关镇盛世华府小区22号楼北侧东数第2个门洞内盗窃7袋鸿岩牌装饰砂浆,又在22号楼北边偏东的工地上盗窃1个脚手架板,后被延津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7袋鸿岩牌装饰砂浆、1个脚手架板共计价值245元。现被盗的7袋鸿岩牌装饰砂浆、1个脚手架板已退还给失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害人李某某、崔某某等陈述;被告人肖某某、刘某某供述和辩解;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刘某某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肖某某、刘某某在延津县城关镇盛世华府小区建筑工地22号楼西侧空地处将工地上的两盘冷拔丝盗走,后放置自己家中。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两盘冷拔丝共计价值600元。案发后,被盗的两盘冷拔丝已被追回并退还给失主。

2、2014年12月12日晚上,被告人肖某某、刘某某在延津县城关镇盛世华府小区建筑工地22号楼北边偏东的位置,将被害人李某某放在该处的6个脚手架腿、4根斜撑、1个脚手架板盗走,后放置自己家中。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6个脚手架腿、4根斜撑、1个脚手架板共计价值791元。案发后,被盗的6个脚手架腿、4根斜撑、1个脚手架板已被追回并退还给失主。

3、2014年12月15日晚上,被告人肖某某、刘某某在延津县城关镇盛世华府小区22号楼北侧东数第2个门洞内盗窃7袋鸿岩牌装饰砂浆,又在22号楼北边偏东的工地上盗窃1个脚手架板,后被延津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7袋鸿岩牌装饰砂浆、1个脚手架板共计价值245元。现被盗的7袋鸿岩牌装饰砂浆、1个脚手架板已退还给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害人李某某、崔某某等陈述;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3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3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许英杰

审 判 员  邵明月

人民陪审员  马新利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丰振华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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