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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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步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刑初字第36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步某某,男,25岁。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延津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12月25日被延津县公安局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刑初字第36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步某某,男,25岁。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延津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12月25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5年1月7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5年1月16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步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0月12日23时许,在延津县王楼乡乔杏庄村吴某某所开的饭店内,被告人步某某与潘某某因故发生矛盾,进而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步某某将潘某某推翻在地,用脚跺潘某某的胸部、腰部,致使潘某某肋骨骨折。经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潘某某之伤情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步某某于2014年12月24日主动到延津县公安局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步某某积极赔偿潘某某经济损失4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谅解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吴某某、韩某某等证言;被害人潘某某陈述;被告人步某某供述和辩解;新国信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30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步某某的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步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0月12日23时许,在延津县王楼乡乔杏庄村吴某某所开的饭店内,被告人步某某与潘某某因故发生矛盾,进而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步某某将潘某某推翻在地,用脚跺潘某某的胸部、腰部,致使潘某某肋骨骨折。经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潘某某之伤情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步某某于2014年12月24日主动到延津县公安局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步某某积极赔偿潘某某经济损失4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步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谅解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吴某某、韩某某等证言;被害人潘某某陈述;新国信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30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步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步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步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步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许英杰

审 判 员  邵明月

人民陪审员  马新利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丰振华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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